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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区报废车回收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9-13 13:17:54 浏览:2164次

栖霞区报废车回收的管理办法

第壹条 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公路交通,制定本办法。

第贰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定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报废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国鼓励特定领域的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负责国家报废机动车回收(包括拆解、相同)监督、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信息化、交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进行相关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公司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我国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的责任。

第六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存放、拆解场所、拆解设备、设施、拆解操作规范,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3)具有适合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实施在线处理和在线验收,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申请人可以在网上提交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认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名单。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向指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公司出售报废机动车。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车牌、行驶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移交机动车所有人。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款式由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伪造、伪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车牌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等信息;发现报废机动车涉嫌赃物或者盗窃、抢劫等犯罪工具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机动车回收公司不得拆解、改造、组装、倒卖机动车或者其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简称)“五大总成”)和其他部件。

第十一条 回收的报废机动车须按照有关规定拆除;其中,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运车辆和校车应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二条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有再生产要求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有再生产能力的公司进行再生产回收利用;没有再生产要求的,作为废金属出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其他零部件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如保障人身和资金安荃,可以继续使用和销售,但应注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十三条 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真实记录公司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公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拆除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与其他部件组装机动车,严禁组装机动车交易。

除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向报废机动车回收公司出售报废机动车外,严禁报废机动车全车交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以随机抽查为重嚸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项目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率、方法、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公司,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结果和调查结果应及时向公众公布。

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收到报告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保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与其他部件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无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和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必要时,相关主管部门应配合其他部件。

第贰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伪造,伪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2)报废机动车回收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是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除、改造、组装、转售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贰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回收公司“五大总成”与其他部件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无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原发证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一)销售不符合再生产要求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销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其他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其他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贰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荃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贰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贰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贰十五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贰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贰十七条 报废新能源机动车回收的特殊事项,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军队报废机动车的回收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贰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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